2009年12月23日第九屆教職工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調解學校內部勞動、人事爭議,維護學校和教職工合法權益,保障學校正常工作秩序,促進勞動、人事關系和諧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及工作規則》、《上海市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處理辦法》🟰♓️,製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學校與教職工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人事爭議:
(一)因學校開除、除名👧🏽、辭退教職工和教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學校有關工資津貼、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簽訂、履行、變更、解除🤵🏼♂️、終止勞動合同、人事聘用(聘任)合同👩🏽、錄用、流動👙、待聘等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依照本規則處理的其他勞動、人事爭議。
第三條
教職工以及與教職工直接發生爭議的學校職能部門或工作崗位所在部門為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當事人。後一方當事人的行政負責人或其委托人員代表當事人參加調解♦️。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教職工一方在三人以上並有共同理由的🧛♂️,可推選代表參加調解。
第四條 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遵守以下原則👩🏻🔬:
(一)自願的原則。出現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依照相關規定,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
(二)平等的原則↖️。當事人在適用法律問題上一律平等🧡。
(三)合法的原則。調解委員會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照法律規定進行調解。
(四)公正的原則。調解委員會站在客觀公正的立場上進行調解,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調解委員會
第五條
學校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是學校教職工代表大會下設的工作機構。其主要職責是👨🏿🚀:依法製定學校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工作規則,依法調解教職工與學校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檢查督促爭議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
第六條
調解委員會在學校教代會主席團的領導下開展工作🦶🏽,接受上海市教育工會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指導委員會、上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上海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指導🕧。
第七條 調解委員會成員由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辦事公道、為人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的人員擔任。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教職工代表🥕;
(二)學校代表;
(三)學校工會代表♓️。
教職工代表由教職工代表大會推舉產生;學校代表由學校法定代表人指定;學校工會代表由學校工會委員會指定。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具體人數由教職工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與學校法定代表人協商確定。學校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委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十條 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學校工會委員會指定的代表擔任,調解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學校工會。
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設秘書一人,負責申請登記、會議記錄🐏、檔案管理🎖、調解書製作、印章保管等工作👵。
第十二條
學校支持調解委員會工作🫔,並承擔相應的運作經費。兼職調解委員會委員參加調解活動💝,需占用教學或工作時間的😴,應按正常出勤對待,教師應計入工作量。
第三章 調解程序
第十三條
勞動👨🏿🦱、人事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首先協商解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學校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不願調解𓀚、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填寫《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申請書》。
第十五條
調解委員會應當在接到調解申請後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若不受理🫱🏼,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決定受理的,應向對方當事人發送《勞動人事調解委員會征詢意見通知書》。對方當事人應在三日內向調解委員會提交《勞動人事調解委員會征詢意見反饋書》。三日內未提交的,視為拒絕調解👩🏻🚒。按時提交並明確表示同意接受調解的🕤,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第十六條 調解委員會按下列程序進行調解🚮🙀:
(一)指派兩名調解委員對爭議事項進行全面調查核實,做好筆錄7️⃣,並由調查人簽字或蓋章;
(二)調解委員會主持召開由爭議雙方當事人參加的調解會議,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參加調解會議協助調解;簡單的爭議,可以由調解委員會指定三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三)調解委員會應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事實和理由的陳述,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學校規章🧛🏽♂️、合同或協議公正調解🏋🏿♂️;
(四)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製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協議書應寫明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姓名🏃🏻♂️➡️💃🏼、職務、爭議事項、調解結果及其他應說明的事項,由調解委員會主任以及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爭議雙方當事人、調解委員會各一份)🧑🏽🎨👩💼。
(五)調解不成的,應製作調解意見書,說明情況,由調解委員會主任簽名或蓋章,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調解意見書一式三份(爭議雙方當事人、調解委員會各一份)。
第十七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十八條 調解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有權以書面形式申請,要求回避:
(一)為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或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勞動、人事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調解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及時作出決定,並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調解委員會委員的回避由調解委員會主任決定🥁💟;調解委員會主任的回避🙇🏿♀️,由調解委員會集體研究決定。
第十九條
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應遵守調解紀律,維護調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在調解過程中故意傷害調解委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規則經學校教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施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由學校教職工代表大會主席團負責解釋。